2020年1月16日唐山银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因合同纠纷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20)冀02民初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办案有关人员徐某涉嫌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重审一审代理律师张建讲述说:本案唐山中院2020)冀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存在以下几个错误,该案判决没有考虑银泉公司损失产生时间,案件受理后为明确损失计算基数银泉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162279092.75元,该金额是银泉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投入,那么银泉公司诉请的预期利益损失就应当以成本投入的时间作为计算损失时间起点,银泉公司损失分为两部分,部分是银泉公司至2012年5月份为筹备涉案项目融资的4896万元;这部分损失应当以融资投入涉案项目的时间作为计算损失的起点,即2012年5月11日,第二部分是项目建设过程中建筑安装工程费及其他费用113319092.75元,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以第方唐山三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据涉案项目实际工程进废依法依规出具的施工监理日志记载的施工期中间节点,即2012年12月23日作为计算银泉公司该部分预期利益损失的起始时间,该案判决没有考虑银泉公司年利率24%的实际损失标准,本案发生在2012年当时的贷款政策相当严格对房地产企业的审查更是重中之重,而且利率远远高于现在的贷款利率,房地产企业不得不从民间融资。
当时民间融资利息远远高于年利率24%为此银泉公司诉讼代理人提交了银行禁止,诉请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损失,并提交了年利率24%的借款合同,诉讼过程中银泉公司诉讼代理人向徐志辉提出统一法律适用类案同判的问题。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但是徐志辉没有考虑上述银泉公司年利率24%的实际损失标准和类案同判问题,也没有按照银泉公司损失发生时2012年的利率标准确定银泉公司的损失。
本案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法[2021]289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周工作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统一法律适用类案同判,本案判决前,唐山中院(2018)冀02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本案判决后,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0日作出。该案唐山市中院予以维持,因此本案以2019年8月20日作为节点分别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银泉公司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属于典型的类案不同判。需要强调的是,诉讼过程中办案负责人徐某要求银泉公司董事长到法院,当时银泉公司董事长正在养病,行动不便,无奈银泉公司董事长拄着双拐多次到庭依法依规参加诉讼,未曾想得到的却是如此荒唐判决。
上述两个案件和本案均属于唐山中院辖区,但是损失计算标准确实天差地别,谁对谁错?银泉公司至今未能明白本案如此判决是怎么适用中国法律的?难道中国的法律被徐某区分了三六九等吗?徐某除在本案裁判时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外,其在中国裁判文书,徐某除在本案裁判时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外,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2022年1月20日发布的判决并非是本案生效判决,是其2020年9月30日作出后又被收回的判决。
更没有想到徐某滥用法官职权。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整整一年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本案判决,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期限。经查,徐某发布该判决后的次月也就是2022年2月28日,跨级升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部门常务副院长。徐某滥用职权发布未生效的判决,欺上瞒下,性质恶劣,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办案法官徐某公然违背官方提倡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不顾银泉公司实际损失时间和实际损失标准,肆意适用法律,违反最高法统一法律适用,类案同判的规定,作枉法裁判,滥用法官权力,欺上瞒下,应当依法追究其枉法裁判和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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