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09-14 批准 1991-06-01 实施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贾德明、安稳、杨淑德、田惠光。
本标准由天津市粮油科学研究所和天津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起草。
本标准由商业部质量司、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归口。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及卫生部提出。
附加说明:
6.4 本产品应贮存于干燥、通风良好、无直接阳光曝晒的处所。注意包装密封性良好。避免贮存于高温环境。
6.3 运输装卸时应轻放,车船须清洁、无毒、无味,防止雨淋、曝晒。严禁与有毒物品或其他有污染物质混合存放。
6.2 包装盒和外包装箱上应注明生产厂名、产品名称、批号及生产日期、净重、毛重。并在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包装上应附有使用方法及贮存条件说明。
6.1 本产品用聚乙稀袋或盒中,每袋或盒净重1kg,亦可按用户要求增大或减小包装内的净重。
6 包装、标志、运输及贮存
5.5 当使用单位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需仲裁时,仲裁机构由双方协商选定。仲裁时应按本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仲裁分析。
5.4 检验结果中的任何一项不符合本标准的规定时,应重新从二倍的包装中抽取试样复验。重新检验结果仍有一项不合格时,则该批产品不能验收。
5.3 检验用的试样应由每批产品中按5%~10%在每盒的不同部位抽取,经充分混匀后以四分法缩至200g,分别装入两个试样瓶中,一瓶密封保存于干燥处以备仲裁,一瓶供检验用。
5.2 使用单位可按本标准的各项规定检验产品质量是否府合本标准要求。
5.1 产品出厂时应由生产厂的技术检验部门负责检验验收,生产厂保证出厂产品都符全本标准的要求,并在包装物内附有产品全格证。
5 检验规则
按照GB5009。12操作,用湿法消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