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的证据却被支持 是个别法官故意为之还是某地司法监督系统问题

2024年06月19日 16:25:08  来源:今日头条
 

  作为被代理人的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川商公司”)未在分包合同上盖章,而作为分包合同相对方的周华宝与“代理人”鄢波恶意串通,以“低价承包、高价发包”等明显违背常理的方式恶意侵害川商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依据一份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向法院起诉,却被法院以“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为由,认定鄢波代理川商公司与周华宝签订的分包合同成立,由此判决川商公司向周华宝支付工程款近400万元。如此匪夷所思的案件,却顺利通过层层关卡,最终形成生效判决,是个别法官故意为之,还是司法监督体系系统性失灵?

  一、案情简介

  2019年6月,鄢波借用川商公司资质,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三局”)承包宝坻林溪郡花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2019年10月23日与中建三局签订《林溪郡花园住宅小区项目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载明承包人是中建三局,劳务分包人是川商公司。分包范围包含16#-19#楼、24#-27#楼、30#-33#楼、变电站4、门卫1和部分地下车库土建劳务(无周转材料和租赁材料内容)。建筑面积为75090.64平米,合同价款为27346279.19元,价税合计28166667.57元。(平均单价为375.10元/平米)

  2021年5月,周华宝向宝坻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津0115民初4363号。要求川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655579.2元及利息,并要求中建三局承担连带责任。周华宝提出主张的主要理由是,2019年9月23日,周华宝与川商公司代理人鄢波签订了2019-0919《天津市宝坻区林溪郡花园小区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甲方为川商公司,乙方为周华宝,但落款处没有川商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仅为鄢波个人签字,乙方为周华宝个人签字。承包范围是林溪郡小区17-19号楼,25-27号楼,32-33号楼及部分车库的土建劳务以及周转材料和租赁材料,约定的劳务单价为475元/平米,周转材料和租赁材料单价为185元/平米。

  经审理,宝坻法院以周华宝提供的劳务合同没有川商公司盖章,无法证明周华宝与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为由,驳回周华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华宝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中院”),案号为(2022)津01民终2248号,一中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再经重审后,宝坻法院作出(2022)津0115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判决川商公司向周华宝支付工程款4633351.63元及利息。主要理由是,认为鄢波在分包合同落款处的签字形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对川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川商建设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认定表见代理的关键证据是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为,委托单位川商公司,被委托人鄢波,委托单位现委托被委托人,作为林溪郡项目的项目经理,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对被委托人签订的相关材料,委托单位均已认可。

  川商公司不服重审的一审判决,上诉到一中院。一中院经过一年多的审理,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3)津01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依然认定鄢波与川商公司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成立,但认定川商公司仅承担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劳务费付款,不承担材料费的付款,改判川商公司向周华宝支付工程款3927124.62元及利息。

  现周华宝已经向宝坻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川商公司也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二、“早产的印章”、伪造的签字、授权委托书仅有复印件等怪象,认定表见代理匪夷所思

  1、授权委托书上出现“早产的印章”

  周华宝一审提供的证据3《授权委托书》,右下角有“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公章号码为1201020919250,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有川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贵”签字。详见下图:

  

  川商公司在二审中找到了2019年9月3日,公安河东分局出具的《刻制公章备案登记证(客户联)》以及天津市利辉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04542480号增值税发票并提交一中院。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编号为1201020919250的“天津市川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在2019年7月18日申请刻制、 2019年9月3日完成备案并启用。周华宝向法院递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落款日期是2019年6月27日,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比川商公司该枚公章的启用日期2019年9月3日“早产”67天。另外,川商公司也向一中院提交了中建三局招标文件中的授权委托书格式,该授权委托书与周华宝在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格式不同,也印证了川商公司没有出具过周华宝和鄢波所持的授权委托书。但一中院主审法官对川商公司提供的前述关键证据视而不见,在二审判决中对前述证据及事实只字未提。

  2、随意添加内容,授权委托书伪造痕迹明显

  (上图左)为周华宝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递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图右)为法院受理后,周华宝和鄢波在开庭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通过两图对比,可以看出,周华宝和鄢波在开庭前刻意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添加“此原件需上交中建三局林溪郡项目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鄢波,2019年9月19日”,二人恶意串通、故意伪造证据的行为昭然若揭。

  3、授权委托书无原件,并且周华宝自称见到复印件时早已进场施工两月有余

  在2022年6月1日一中院开庭的询问笔录第15页第10-12行,主审法官问周华宝:“什么时候找鄢波要的授权?”周华宝回答:“签合同时(2019年9月19日)鄢波给我的授权复印件,鄢波说大合同没下来,等大合同下来再盖章。”周华宝自称其进场施工是2019年7月中旬。

  周华宝进场施工这一行为,已经说明周华宝与另一方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此时关于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已经确定——是鄢波个人,而不是所谓的鄢波代理的川商公司,因为此时周华宝尚未见到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尚不知鄢波与川商公司之间是否有关系。另外,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在未核实有效的原件前,无论如何也不能作为认定有效代理权的合法文件。

  4、授权委托书上的法定代表人“陈英贵”签字系伪造

  天津市宝平派出所于2024年4月10日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落款处陈英贵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笔迹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4月29日出具津天鼎【2024】文书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即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法定代表人“陈英贵”的签字系伪造。

  (鉴定报告详见下图)

  

  

  三、周华宝和鄢波采取“低价承包、高价发包”等违背常理的方式侵害川商公司权益,恶意串通意图明显

  1、鄢波与周华宝的合同劳务单价和劳务结算单价,高出鄢波从中建三局承包的价格26.7%,材料合同单价和结算单价高出54.9%

  鄢波挂靠川商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劳务平均单价为375.10元/平米),鄢波与周华宝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是475元/平米,劳务单价每平米高出100元,高出26.7%。

  川商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内容仅为工程劳务分包,不含提供周转材料和租赁材料的内容。周转材料和租赁材料合同是由鄢波作为大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顿尚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单价为119.46元/平米。但是,鄢波与周华宝的结算单价为185元/平米,每平米单价比从中建三局承包的价格119.46元高出65.54元,高达54.9%。

  鄢波作为挂靠人,一手操办以川商公司名义向中建三局投标、签订合同,对承包价格完全是清楚的。但是,鄢波与周华宝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施工和材料的单价均远高于从中建三局承包的价格。并且,在2021年3月份,明知中建三局不同意提高结算价格的情况下,仍然与周华宝按照该高价格办理结算,严重背离常理,充分说明周华宝和鄢波恶意串通。

  2、同一工地不同的施工队伍结算单价差别巨大:鄢波和周华宝的合同价格和结算价格,高于同一工地鄢波和林敏的结算价格56.8%

  鄢波从中建三局承包的工程劳务施工,除周华宝主张由其施工的内容外,另一部分鄢波分包给林敏施工,其中:

  鄢波与周华宝约定的合同价格和结算价格均为:劳务475元/平米,周转材料和租赁材料185元/平米,合计为660元/平米。

  鄢波分包给林敏的结算价格为:主楼地下室及地库550元/平米,主楼地上部分为421元/平米,配建部分为530元/平米(与林敏的结算价格均为劳务、周转材料和租赁材料的合计价格)。

  由此可以看出,鄢波与周华宝的结算价格,每平米比林敏的最低结算价421元/平米高出239元,高出56.8%;如果按照林敏的最高结算价550元/平米计算,每平米单价还高出110元,高出20%。

  对于同一工地,同样的施工内容,同样的施工范围,价格却如此悬殊及不合理,实属蹊跷。并且,鄢波在与林敏的纠纷中还称其与林敏的结算价格高、不合理,而在周华宝与川商的诉讼中却认为其与周华宝办理的结算单价合理,何其怪哉?

  

  

  

(组上图左)鄢波给周华宝工程结算单(人工部分、材料费部分)为表格式

(组上图右)鄢波给林溪郡项目林敏班组结算如下(为鄢波手写格式)

  四、一中院在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期间仓促判决,意欲何为? 二审审理过程中,川商公司向公安宝坻分局宝平派出所就本案中川商公司印章被伪造及虚假诉讼报案,宝平派出所已于2023年6月29日受理并出具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宝公(宝)受案字【2023】961号。二审法院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但一中院在公安机关调查刑事案件期间出具判决,违背“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明显适用程序错误,导致案件结果错误。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公平、合理、合法地维护企业及企业家的权益,是对企业和企业家的最大支持。

  来源链接: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382109697538540095

(责编:东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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