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常理分析”否定“最高院的纠错裁定”如此判案遭法学专家质疑

2023年12月08日 18:50:46  来源:百度百家
 

  一份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出借人未实际放款,可是担保人被卷入另一份五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纷争之中。申诉到最高院,最高院查明事实,裁定:两份合同没有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指令河北高院再审。但河北高院通过“常理分析”得出“两份合同约定的8000万是同一笔借款,同一个法律关系”的结论,以此否定了最高院认定的事实。再审判决一出,数位顶级法学专家、数位全国人大代表纷纷提出质疑。

  陈源“被担保”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4年5月27日,刘佳、王林燕夫妇和王立平、袁萍夫妇、陈源三方订立《抵押借款合同》,王立平、袁萍拟向刘佳、王林燕借款8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

  王立平、袁萍夫妇和陈源为刘佳、王林燕提供房产抵押。2014年5月28日,江苏省溧阳市公证处出具(2014)常溧证经内字第199号《公证书》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2014年5月28日,上述各方在江苏省溧阳市办理了溧房他证字第57594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刘佳、王林燕,抵押人为陈源、王立平和袁萍。

  2014年5月27日,溧阳公证处需要对《抵押借款合同》出借人刘佳夫妇进行验资。刘佳夫妇向公证处提交银行8000万存款证明,刘佳夫妇面对公证员验资审核时称:“我们出借的8000万是我们夫妻财产。”5月28日,刘佳夫妇通过验资后,凭《公证书》取得房产抵押登记手续。5月28日当天刘佳夫妇将8000万资金转到孙亚萍账号,其并未将验资的8000万放款给借款人王立平。

  另一份借款合同

  2014年5月25日,王立平与刘佳、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鹏公司”)、李献斌、赵伟红五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甲方王立平向乙方刘佳借款8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两个月。甲方借款由丙丁戊三方作为担保人,并由甲方以自己“及妻子袁萍”拥有产权位于江苏省溧水‘市’‘8450.72’平方米的商铺和酒店做抵押”。(引号内为手写添加,借款人王立平称当时签合同时没有手写体。)

  2014年5月25日,王立平与刘佳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王立平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为刘佳设定抵押,但未列抵押物清单。

  2014年5月27日,王立平签收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4年6月4日前,王立平指定银行账户又累计收到借款3000万元。 王立平出具收条。

  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9日,王立平和奎鹏公司累计向案外人张帅奇银行账户转入3262万元。王立平称以上款项是偿还刘佳的借款。

  两份合同被当成一个法律关系卷入了诉讼

  2014年12月4日,刘佳、王林燕依据5月25日《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以王立平、袁萍、陈源、李献斌、赵伟红为被告向邯郸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立平偿还8000万本金及利息,请求判决王立平、袁萍、陈源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同时, 李献斌、赵伟红以担保人身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4年12月8日,邯郸市邱县公安局作出邱公(经)立[2014]046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立平、奎鹏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2015年1月27日,邯郸中院作出(2015)邯市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王立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刘佳、王林燕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之后,刘佳、王林燕上诉至河北高院。

  2015年4月7日,河北高院作出(2015)冀立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邯郸中院的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邯郸中院立案受理。

  2015年6月24日,邱县公安局向邯郸中院发《关于商请移送刘佳诉王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函》:因被告王立平、奎鹏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请求邯郸中院将案件移送至邱县公安局。

  2015年8月4日,刘佳、王林燕向邯郸中院提交《撤回诉讼请求申请》,撤回请求判决王立平偿还借款8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2016年7月11日,邯郸中院作出(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立平、袁萍以抵押房产价值对7880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陈源承担王立平、袁萍债务未清偿部分的担保责任。

  陈源认为自己对5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知情,未签过字,不是该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提起上诉。

  2016年12月20日,河北高院作出(2016)冀民终85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书,判决王立平、袁萍以抵押财产对5120万元本息承担担保责任,陈源承担王立平、袁萍债务未清偿部分的担保责任。

  最高院裁定:原判决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陈源认为一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2017年12月27日,最高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8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陈源并未在5月25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表明陈源没有为5月25日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刘佳,王林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源有为5月25日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故5月25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陈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2014年5月28日,陈源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依据的是2014年5月27日刘佳、王林燕夫妇、陈源、王立平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也就是说陈源是为5月27日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而不是为5月25日五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由于两份合同在借款合同的主体上;在约定的利率上;而且在5月27日,合同中还约定了管辖条款。由于存在以上不同,无法得出5月25日的合同与5月27日合同是相同合同的结论。

  出借人刘佳、王林燕在起诉书中认可5月27日至6月4日放款给王立平8000万,是为了履行5月25日五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而陈源担保的5月27日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未实际放款。陈源不应就5月25日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裁定指令河北高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河北高院对最高院的裁定置若罔闻

  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2019年7月12日,河北高院作出(2018)冀民再 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河北高院原判决书。对最高院裁定“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的结论并未理会。

  河北高院再审认定:从借款履行上来分析,在5月27日办理完抵押登记当天,出借人才履行出借义务。且从“常理分析”,如果8000万元借款尚未履行,未确定抵押手续,出借人不可能再行协商出借8000万元,再为第二份借款做公证和抵押登记,也就是说,两份合同约定的8000万是同一笔借款,同一个法律关系。

  

  河北高院是依据“常理分析”得出的“两份合同约定的8000万是同一笔借款,同一个法律关系”的结论。但河北高院认定的事实有明显的错误,办理完抵押登记的时间是5月28日,《公证书》上写的清清楚楚,《房屋他项权证》也盖着方章,写的清清楚楚。“5月27日办理完抵押登记当天,出借人才履行出借义务”的认定不知道依据什么?

  案件审理要以事实为依据,河北高院找不到事实就用,“常理分析”来否定最高院的认定的事实!

  

  陈源“被卷入”担保纠纷案遭到法学专家质疑

  2019年8月18日,就陈源“被卷入”担保纠纷案,国内法学界9名专家学者(名单见后)在京举行专家论证会,经过充分的讨论,形成论证意见如下:

  (一)2014年5月25日五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2014年5月27日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二)河北高院认定两份借款合同涉及的8000万元借款是同一笔款项,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予以证明

  (三)对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王林燕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陈源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担保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四) 王立平于2014年5月28日,落款处签字的《情况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王立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函要求邯郸中院移交案件,邯郸中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

  (六)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846号民事裁定的事实认定,是符合事实的,也是经得起证据推敲的。而河北高院(2018)冀民再98号民事判决认为两个合同中约定的8000万元是同一笔借款,同一法律关系,推翻最高院民事裁定对事实的认定,完全违背了事实情况,对最高院的审判监督置若罔闻。

  参加论证的法学专家包括: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研究员、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科技大学的法学专家和教授。

  因此案社会影响巨大,引起多位全国人大代表的重视。2021年8月朱某、王某、聂某向最高院写信,希望最高院审查此案。

  2023年9月,人大代表朱某、林某再次向最高院写信,希望最高院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依职权启动再审。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案件中的多个疑点

  1、5月27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涉嫌诈骗。

  出借人刘佳只是一个司机,其根本没有8000万的资产。刘佳后台老板是张帅奇,张帅奇是河北邯郸肥乡区两家企业和恒嘉小额贷款公司的实际掌控人。据陈源事后调查,2014年5月27日,刘佳就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在溧阳市公证处出借人资金进行验资当天,张帅奇用其个人账号向刘佳转款3750万、孙亚萍个人账号向刘佳转款3750万、张帅奇的舒琦羊绒公司向刘佳转款1500万。在刘佳凭《公证书》取得房屋抵押手续之后,刘佳当天将8000万资金回流到孙亚萍账号。

  如果刘佳没有将验资的资金用于借款,其就存在通过欺骗的手段,骗取《公证书》和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达到侵占担保人房产的目的,其行为明显涉嫌诈骗。

  2、刘佳、王林燕用陈源的《房屋他项权证》在不同法院起诉陈源的担保责任,还故意隐瞒事实,涉嫌虚假诉讼。

  2023年2月才发现刘佳、王林燕曾于2014年10月23日就向溧阳市法院提交过《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申请书》,该申请书称王立平夫妇借款8000万,仅归还了3000万,要求法院裁定拍卖包含陈源在内的抵押房产。该案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5月27日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5月28日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以及王立平的收条!但2014年12月2日,刘佳、王林燕又申请了撤诉,溧阳法院同意撤诉。

  仅过一天刘佳、王林燕又以5月25日五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绑上在溧阳法院起诉用的《房屋他项权证》以及王立平的收条,在邯郸中院起诉。起诉状称王立平夫妇借款8000万分文未还,而且向邯郸中院隐瞒了这份《房屋他项权证》是在溧阳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获取的,还隐瞒了曾经在溧阳法院起诉和撤诉的事实。

  刘佳、王林燕的代理律师葛清立曾接受法官李茂财询问:

  法官:“该借贷纠纷双方在其它法院、仲裁机构有无仲裁和诉讼?”

  葛清立回答“没有”。

  葛清立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做律师前为邯郸市肥乡区司法局长。作为专业法律人员,明知本案立案、撤案的事实,欺骗河北法院办案人员,同时隐瞒关键证据的来源,张冠李戴,明显涉嫌虚假诉讼

  3、公安部门多次要求移送案件,法院拒不移送。

  王立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函要求邯郸中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此时法院应该移交案件。

  多位法学专家认为:当前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问题时,基本原则就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

  具体到本案,原告刘佳、王林燕以担保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王立平及陈源等担保人。2015年1年27日,邯郸中院(2015)邯市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因邯郸市邱县公安局决定对王立平、奎鹏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因此,对原告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提起上诉,2015年4月7日,河北高院作出(2015)冀立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依原告申请撤回对王立平的起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原告起诉本案的担保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由邯郸中院立案审理。

  但是具体到本案,提供抵押的担保人也包括王立平本人,所以河北高院(2015)冀立民终字第 43号民事裁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此外,本案原告主张撤回的是“请求判决王立平偿还 8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是撤回对王立平的起诉请求。因此,(2015)冀立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2015年6月24日,邱县公安局发函商请案件移送时,邯郸中院就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公安局。

  此外,2016年7月11日,邯郸中院作出的(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上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从立法本义来看,本条文中的担保人不包括债务人本人,而本案中,王立平既是债务人也是担保人,就有必要通过公安机关来查清案件事实。

  综上,就本案民事审判部分而言,可能涉及到对被告王立平抵押财产的判决,此项抵押财产是否涉及到追缴需要公安局机关进一步侦查核实,也会影响其他抵押人承担多少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此,(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 00032号民事判决、(2015)冀立民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来侦办。

  4、未经质证的证据被当作重要证据使用。

  王立平于2014年5月28日,落款处签字的《情况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落款日期2014年5月28日的手写《情况说明》,王立平仅在落款处签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况说明》属于书证,从《情况说明》的形式来看,主体部分字迹和落款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此外由于纸张的来源是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因此,《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存疑,证明效力存疑。

  结合王立平于2016年6月27日向邯郸中级院提交的另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显示:

  5月28日在溧阳公证处办了公证,同日在溧阳房管局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这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没有任何关系,陈源不知道第一份合同的存在,刘佳就此份合同没有履约付款。关于2014年5月25日和刘佳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和5月28日的《情况说明》事实是这样的“大约在2014年8、9月份,刘佳、李献斌、张帅奇的律师葛某带了许多人在邯郸市好有茶楼包厢,强制逼迫我签了两份材料,具体内容我不知道,也不真实。(事先已起草好的两份材料)。”

  因此,2014年5月28日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和事实完全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从《情况说明》签字主体来看,王立平作为借款人来说明为办理公证在溧水“市”公证处(南京市管辖的区)另行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王立平、刘佳都拿不出这份协议),此项说明严重损害了担保人陈源的合法权益。即使为了公证需要担保人做出相应说明,也应当有担保人陈源自己来说明,至少应当有陈源的个人签字,但是陈源对于《情况说明》的内容毫不知情。此外《情况说明》中所说的是“溧水市公证处”而不是“溧阳市公证处”。

  可见原告只是极力将在邯郸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在溧阳市(属常州市管辖)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捆绑在一起,以此来起诉担保人陈源。在对《情况说明》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情况说明》既未质证,也未作为裁判的依据的情况下,再审法院却将《情况说明》作为裁判的依据,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情况说明》的来源形式不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未经质证,法院不应将《情况说明》作裁判的依据。

  5 是谁篡改了这份《个人借款合同》

  河北高院再审认定:5月25日刘佳作为出借人、王立平作为借款人、河北奎鹏公司、李献斌,赵伟红三方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佳为王立平拆借融资8000万元用于河北奎鹏公司流动资金。

  该合同第六条第( 一)款约定:借款由河北奎鹏公司、李献斌,赵伟红三方作为担保方,并由王立平以自己“及妻子袁萍和陈源”拥有产权,位于江苏省溧水“市”“ 8450.72” 平方米的商铺和酒店作为抵押。(法院认定引号内为手写体)

  在邯郸中院档案室见到了这份《个人借款合同》,但担保条款第六条第( 一)款就是手写体也只见“及妻子袁萍” 而没有“陈源”二字,河北高院再审认定的“及妻子袁萍和陈源”提供担保的“陈源 ”二字不知从何而来?河北高院再审查明用的是哪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的原件。

  《个人借款合同》一式六份目前任何人都拿不出这份原件,而且王立平称当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根本没有手写体。

  

  最后

  本案河北高院再审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推翻最高院对事实的认定,任何人都不能接受。最高院的裁定和河北高院再审判决到底谁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最高院要求纠错的裁定被“常理分析”给否定了,事实上是地方法院对最高院监督的否定。是什么力量在推动地方法院对最高院监督的否定?是办案人员专业水平不够,还是腐败分子利用了手中的权力干扰审判?

  多名全国人大代表多次上书,要求最高院再审此案,最高院应当对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予以高度重视,并且给予回复。孙宪忠、杨立新、崔建元、赵旭东、王轶、潘剑峰、申卫星、钱明星、徐家力九名民法专家在我国都是顶级的法学专家,九名专家作出的论证意见有非常高的可信度。如果这九名法学专家的论证意见都起不到纠错的作用,可以想象司法腐败分子对中国的法治建设、法治环境有多么巨大的破坏作用?

  在民事法律程序穷尽后,当事人针对河北高院再审判决,发现了新的证据。这些新的证据又足以推翻河北高院的再审判决,但是当事人竟然没有渠道向最高院提交材料。国家承诺案件倒查20年,司法案件的受害群众该怎么办?谁来查那些枉法裁判的腐败分子?如何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为此,我们呼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及全国人大对原审法院存在的错误行为加强监督,追究冤假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否则司法腐败分子会导致冤假错案会层出不穷。

  来源链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84704516290896279

(责编:东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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