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调解工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第590号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及时化解专利开放许可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调解工作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4年7月2日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调解工作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与运用,及时化解专利开放许可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二条所称实施专利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情形。
第三条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调解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二)合法原则。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公平原则。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调解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保密原则。参与调解的工作人员、案件代理人、专家等应当对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依法不应公开的信息保守秘密,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就实施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专利开放许可生效时间、专利许可期限等内容发生的纠纷,并自愿接受调解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调解申请,并将调解申请书当面提交或者邮寄至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五条 提出调解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申请调解的纠纷事由、争议的简要说明、申请调解的事项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主要包括自然人身份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其中,自然人应当提交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均应当加盖公章。
(三)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已登记的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生效的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调解。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记载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五)其他与案件调解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受理调解案件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
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被申请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书,征询调解意愿。被申请方当事人在收到调解通知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是否同意调解的确认书。如同意调解,应当同时提交第五条所列文件。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调解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立案期限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
(二)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的;
(三)当事人已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的;
(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对该纠纷作出裁判的;
(五)无法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受理的调解申请进行立案登记,包括但不限于立案编号、所涉专利信息、申请人信息、代理机构及代理人信息、申请调解的主要事项、随案证据材料等。
第三章 案件调解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指定调解员主持调解。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件调解需要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一条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者所涉金额不大的案件,可以由1名调解员主持开展调解。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所涉金额较大的案件,应当由3名以上调解员组成调解合议组,合议组组成人数应当为奇数,最多不超过5人。
第十二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十三条 调解工作人员进行调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
(三)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中止、终止调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
(二)依法全面提交有关证据;
(三)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工作人员和对方当事人;
(四)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殴打调解工作人员或者对方当事人的;
(二)扰乱调解秩序的;
(三)提供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调解的行为。
第十七条 调解工作人员可以按照以下步骤开展调解:
(一)核实身份并告知权利义务。调解开始时,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调解纪律,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等。
(二)查清事实。调解工作人员可以通过问询、质证、查看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现场调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查清案件事实。
(三)调解与处理。调解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现场调解、电话调解、书面调解、在线调解等多种方式开展调解。同一案件中可以综合使用多种调解方式。组织现场调解的,应当在调解3个工作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地点和调解员等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不能参加现场调解的,应当提前至少1个工作日申请改期。案件由合议组开展调解的,由合议组组长主持调解过程。
(四)制作调解笔录。调解员或调解合议组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简要记载调解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协商事项、当事人意见和调解结果,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调解。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
调解过程中需要向专家咨询或者对相关事实作出鉴定的,专家咨询或者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出中止处理请求,由调解员或调解合议组作出是否中止的决定:
(一)因正当理由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中途要求中止调解的;
(二)专利权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
(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条 中止原因消除后,依当事人申请可以恢复调解,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四章 结 案
第二十一条 现场调解且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不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员或调解合议组在调解笔录上记录调解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一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二)有财务给付内容且不能即时履行完毕的;
(三)调解的事项具有重大、疑难、复杂纠纷情形的;
(四)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纠纷事项;
(三)调解结果,包括履行协议的方式、期限等。
(四)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以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留存一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
(二)调解期限届满,且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四)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调解的;
(六)当事人就争议纠纷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调解终止的,应当制作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调解笔录中。
第二十七条 调解结案或者终止后,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调解。
第二十八条 调解结案或者终止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调解案件材料归档保存。归档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号、一案一卷的原则建立案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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